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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z_ahqx00/2024-02210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发布机构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12-16 13:23
名        称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奇市监处罚〔2024〕58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        源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3XXXXXXXXXX

住所:阿合奇县南大街XXXX小区X号楼XX号门面

经营者:苏XX

身份证件号码:412723XXXXXXXXXXXX

2024年10月30日,我局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审批单,内容编号为No:XZJC240026-GFD3795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2024年9月30日制售的油馍头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样(干样品,以A1计)、计量单位:mg/kg、项目测值261、标准指标≤100mg/kg项目不符合,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4月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当事人能提供食品原材料进货票据。因不合油馍头是现场制售食品、从2024年9月30日加工制作并销售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抽检不合格油馍头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653000846733670)1份,证明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工作需要,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制售的油馍头(制售日期:2024年9月30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事实;

2.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40026-GFD3795、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

3.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苏前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4.对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检查《现场笔录》1份,证明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制售的油馍头现场情况;

5.对经营者苏XX《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人制售不合格“油馍头”(制售日期:2024年9月30日)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共计27元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原材料供货清单1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批次油馍头食品原材料购进数量和购进渠道的事实;

7.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抽检的自制油馍头不要求复检的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的要求;

8.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1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奇市监罚告〔2024〕5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且目前暂未接到消费者食用涉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违法食品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阿合奇县豫疆早餐店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以及第十一章第十二节,序号:94,违法行为:1.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存在1项违法行为的;(2)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载量基准: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轻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元。

2.处22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2227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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