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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z_ahqx00/2024-0164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9-09 10:34
名        称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号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        源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37

当事人: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3MA****A872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阿合奇县南大街杏花村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                           

身份证件号码:62270119******2763                                

2024年6月7日根据工作的需要,我局依法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制售的油条、牛肉包子、韭菜盒子3种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7月4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XZJC240026-GFD2110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在2024年6月7日制售的(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样(干样品,以A1计)、计量单位:mg/kg、项目测值296、标准指标≤100 mg/kg项目不符合,按照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5日,本局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XZJC240026-GFD2110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DBJ24653000846732329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此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检验报告》由该早餐店店经营者马**签收。截止2024年7月17日,经营者马**未提出复检申请。

同日,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食材的进货清单、供货商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检查之时上述不合格批次的油条已销售完,无库存。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并于2024年7月25日对经营者马**进行询问。经询问,当事人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于2015年08月26日注册该早餐店以来,一直制作并销售油条。当事人制作油条主要食材为面粉、清油、白沙糖、水、盐巴、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等。一般按照一公斤面粉为标准,使用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15克,盐巴8克,清油30克,白沙糖10克,水500克,能做出10根油条,制作出油条零售价为2元/根。当事人于2024年6月7日制作油条时,因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使用过量,导致上述不合格批次油条,当日共制做油条35根,并于当天已售完。因此执法人员确定,当事人制售经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油条”货值金额70元,违法所得70元。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653000846732329)1份,证明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工作需要,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制售的油条(制售日期:2024年6月7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事实;

2.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40026-GFD2110、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

3.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4.对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现场笔录》1份,证明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制售的油条的现场情况;

5.对经营者马**《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人制售不合格“油条”(制售日期:2024年6月7日)的货值金额共计及违法所得共计70元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原材料供货清单1份、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批次油条食品原材料购进数量和购进渠道的事实;

7.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抽检的自制油条不要求复检的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8.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的规定。

2024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奇市监罚告〔2024〕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且目前暂未接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油条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违法食品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阿合奇县回香早餐店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试行)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0元。

2.并处8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807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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