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z_ahqx00/2024-0121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6-25 1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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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奇市监处罚〔2024〕23号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来 源 |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阿合奇县鲜之味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3XXXXXXXXX
住所(住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南大街南区XXXX办公楼门面房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孜XXXX
身份证件号码:653023XXXXXXXXXXXX
2024年05月17日,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审批单显示:经抽样检验,阿合奇县鲜之味蔬菜水果店于2024年4月8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实测值0.62,标准指标≤0.2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5月17日,本局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No:XZJC240035-GFD1106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XBJ24653023846731771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此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检验报告》由该蔬菜水果店经营者阿孜XXXX签收。截止2024年05月29日,当事人阿合奇县鲜之味蔬菜水果店未提出复检申请。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对阿合奇县鲜之味蔬菜水果店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当场能提供进货票据,但未能出示产品合格证证明和供货方资质,检查之时上述不合格批次姜已销售完,无库存。当事人同时向本局提交相关食材进货清单、供货商资质等证明材料。
经查,通过对该店的检查,询问了当事人经营者,调取了相关证据,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人员现场抽检时该店负责人向抽检公司抽检人员表述该批次姜为2024年4月8日购进,共购进1箱,净5公斤/箱,进货价90元/箱,零售价为25元/公斤。当事人于2024年4月9日开始销售,共销售了2公斤。当事人在购进姜时索要购进姜的相关票证,未按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查验记录,当事人保存了进货凭证。由于时间间隔过长,当批检验不合格姜已无法召回。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姜”货值金额125元,违法所得125元。
当事人经营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合奇县鲜之味蔬菜水果店《现场笔录》1份,证明阿合奇县鲜之味蔬菜水果店销售的姜的现场情况;
2.对经营者阿孜XXXX《询问笔录》1份,姜购进票据1张、证明购进姜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40035-GFD1106,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姜事实;
4.经营者阿孜X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阿合奇县鲜之味蔬菜水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653023846731771)一份,证明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姜(抽检日期:2024年04月12日)进行抽样的事实。
7.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抽检的姜不要求复检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奇市监罚告〔2024〕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阿合奇县鲜之味蔬菜水果店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鉴于当事人仅作为经营者无法通过感官判断其销售的姜农药残留是否超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事件主动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截至目前为止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结合案情,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经营持续、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2.并处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2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合奇县人民政府或者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无
阿合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