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kz_ahqx00/2024-0131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阿合奇县水利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16 1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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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号 | 主 题 词 | |
来 源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等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在用、备用、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应当以水质保护为前提,以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为原则,因地制宜,科学、规范、精准定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应充分衔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及交通、供水、水利等相关专项规划,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由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
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将批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由生态环境厅转自治区相关部门(单位)。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及时梳理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情况,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保护区定界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
(三)组织专家实地踏勘并开展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召开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所提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包括保护区划定的必要性、保护区划定结果(包含文字描述、拐点坐标及图件);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技术报告;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数据;
(四)公众参与相关资料,按规定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报告和听证会记录等材料;
(五)专家论证意见;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集体审议情况;
(九)其他必要的材料。
相关程序未履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输水渠道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饮用水水量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供水结构调整等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申请调整程序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确定不再作为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说明撤销原因,提供饮用水水源取消的证明材料以及水源替代情况等资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有关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的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申请后,批转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卫生健康委、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办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区域的,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时应征求兵团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报送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提交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方案等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踏勘核查,提出办理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2 次集中研究审议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的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申请,特殊情况可以增加会议专题审议。
第十四条 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方案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相关市、县级政府应当全面履行保护主体责任,严格按照保护区矢量边界,组织开展综合整治,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推进规范化建设,设置保护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加强执法监管,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政策法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横向联动、资源整合、协同推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责任: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地水质实施监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二)水利部门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优先配置人饮取水;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监测,强化计划用水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三)自然资源部门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涉及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城镇供水单位供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进行监督。
(五)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城乡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组织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入户末梢水的水质卫生安全状况。
(六)农业农村部门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各项农业生产活动,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等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七)交通运输部门加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的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应急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建立饮用水水源地风险预警体系,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7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