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AHQ009-2018-00004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阿合奇县财政局 | 发布日期 | 2018-12-02 20:17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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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号 | 主 题 词 | 新疆 处置 非法集资 工作流程 实施细则 试行 |
来 源 | 自治区财政厅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程序,明确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科学完善、运转高效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依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的通知》(处非联发〔2008〕4号)精神,制定本流程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流程实施细则所指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以下行为: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第三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各级党委、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协调,调动各方面力量,上下联动,齐抓共管。
(二)属地管理。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对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做好案件的受理、调查、立案、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三)依法查处。查处非法集资活动,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法处置。
(四)行业把关。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监)管谁负责”,发挥职能作用和专业优势,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早打击、早处置,从源头上防止非法集资活动的蔓延。
(五)及时果断。各级各有关部门发现非法集资活动后,要迅速掌握情况,准确判断评估非法集资态势,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六)协作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既要根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又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形成合力。
(七)资产优先。把依法保全涉案资产放在优先位置,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应充分考虑追缴资产,尽可能减少资产损失,增加处置善后资金来源。
(八)积极稳妥。把维护社会稳定贯穿整个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始终,特别是处置善后工作,应注重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
第四条本流程实施细则所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是指有关单位对根据群众举报、媒体监督、行政管理、司法受理和行业预警监测等途径和渠道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所开展的立案、调查、认定、报告、取缔、善后等一系列处置工作。包括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处置工作;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等。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治区领导小组)的统一指导下,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建立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地、州(市)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在本级领导小组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抓好相关工作的落实。同时,接受上一级行业主(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自治区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自治区维稳办、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林业厅、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审计厅、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质监局、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自治区旅游局、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自治区国税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银监局、新疆证监局、新疆保监局、新疆通信管理局、自治区工商联等成员单位组成。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金融办。
第七条自治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其他单位职责
(一)成员单位基本职责
1.负责对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提供法律政策、处置预案、处置善后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指导。
2.建立本单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制度。
3.完善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行业技术标准。
4.做好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
5.做好本行业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工作。
6.调查核实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
7.对需要认定的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进行行业认定。
8.按照自治区领导小组安排部署,配合牵头责任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取缔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
9.完成自治区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二)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1.自治区金融办负责做好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协调组织召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调度、汇总、上报有关工作信息,督促落实自治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工作。牵头负责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交易场所等领域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防范处置工作。
2.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负责安排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纳入全区年度宣传计划,部署指导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开展宣传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对证据确凿、危害严重的非法集资案件,组织媒体依法予以报道,营造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的舆论氛围;协调指导有关媒体及时封堵、删除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内容和有害信息。
3.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区范围内重大影响的非法集资案件依法处理工作,研究、协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法律问题,指导、督促政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4.自治区信访局负责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信访接待工作。
5.自治区维稳办负责指导金融管理部门积极开展因非法集资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化解,协调有关方面依法妥善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
6.自治区人民法院负责指导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已移交法院财产的处置工作;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工作;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等工作。
7.自治区检察院负责指导非法集资案件涉案犯罪人员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等工作。
8.自治区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公安机关受理单位或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在向公安部报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情况及报送有关统计表的同时,抄送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9.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做好经费保障工作,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合理编制预算,及时拨付经费,并做好经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10.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审计监督工作。
11.自治区地税局负责协助掌握和提供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税收缴纳方面的有关线索,及时查处涉嫌非法集资企业违反税法行为,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税务监督等工作。
12.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对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等媒体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媒体刊登虚假广告误导公众;组织协调有关媒体制作群众喜闻乐见的节目内容,剖析典型案例,增强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教育引导公众远离非法集资。
13.自治区工商局牵头负责我区非融资担保、投资咨询、财富管理、第三方理财等信用中介机构的非法集资防范和处置工作,对我区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进行排查清理。
14.自治区法制办负责涉及非法集资处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以及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
15.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牵头负责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企业非法集资活动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16.新疆银监局牵头负责网络借贷平台、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法集资活动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17.新疆证监局牵头负责我区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股权众筹平台的非法集资活动防范和处置工作。
18.新疆保监局:牵头负责我区保险机构、保险代理的非法集资活动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其他单位职责
非法集资组织者、协同者、参与者以及非法集资案件集体信访组织者、出资者和参与者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掌握上述人员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领导小组可邀请成员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领导小组,共同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八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二)指导、组织、协调各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三)制定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规范性文件,完善行业技术标准。
(四)负责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和风险排查。
(五)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查处和处置善后。
(六)组织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预防和处置因非法集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八)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信息统计和重大情况的上报工作。
(九)完成自治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地、州(市)领导小组在地、州(市)党委、政府和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本辖区各级各有关部门,形成整体合力,有效开展防范和处置工作。主要职责
(一)明确具体办事机构,充实相应力量,专门负责打击和置非法集资的日常工作。
(二)协调指导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三)开展好本辖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制定非法集资案件的具体处置工作方案,经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报自治区领导小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五)建立联络员制度,加强与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定期沟通联系,按案件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非法集资活动有关表格和信息。
(六)落实必要经费,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
(七)完成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十条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建立本行业、本地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制度,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排查,通过新闻监督、日常监管等方式,监测预警本行业、本地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类信息。
第十一条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建立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及时通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发现的重大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建立健全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制度,重视单位或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举报,要向社会公众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举报方式和渠道,认真受理来信、来访、来电,做好登记等工作,强化社会监督,及时发现非法集资案件线索。
(二)建立审读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电视、广播、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的广告、宣传等经济活动信息进行监测、跟踪和分析,从中发现、识别和判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和线索,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新闻单位进行正确舆论引导,提示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在行业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
(四)认真处理自治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上级机关、相关单位或异地政府通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单位或个人反映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或案件,并利用自身工作网络,最大限度地对非法集资进行监测预警,按规定程序办理,同时,及时向本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抓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从本行业、本地区入手,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制定年度宣传教育方案,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增强法律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活动。宣传、新闻、工商、网络等部门应指导监督各类媒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拒绝登载非法集资广告,引导公众消除非法牟取暴利、非法获取利益等错误观念,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四条案件受理由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无本级主(监)管部门的,由其上一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受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受理登记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及人员负责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性质的举报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作出终结受理结论,并向举报人回复。
(二)对管理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
(三)对案情复杂或超出部门管理权限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处置建议报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管部门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各行业主(监)管部门或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发现线索或接到举(通)报后,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章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取证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组织,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无本级主(监)管部门的,由上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协调、督导各有关单位依据工作职责和实际需要,及时主动配合开展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对案情单一、主(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调查难度大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涉案地、州(市)确定主办部门和参与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联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联合调查取证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调查组。主要由公安、工商、税务、人民银行、银监及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参加。
(二)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调查方案由主办部门制定。
(三)实施调查取证。做好涉案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证据资料的收集、保全工作,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
(四)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告地、州(市)领导小组。对涉嫌犯罪的,将有关调查材料、案卷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地、州(市)领导小组认为必要时,应将有关调查情况报告自治区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可采取行业执法调查和专项调查两种方式。行业执法调查以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工商、税务机关为主,相关部门配合,主要调查涉嫌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专项调查以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主要对涉嫌单位或个人资金运作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
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嫌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和人数。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纳税情况。
(四)高管人员及家庭成员构成、主要社会关系。
(五)涉嫌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运作情况。
(六)涉嫌单位或个人的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七)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等。调查中应对涉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市场发展前景进行分析评价,为定性及处置工作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组织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相关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进行动态监控,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本级领导小组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六章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主办,行业主(监)管部门配合。根据工作进展,需其他相关部门配合,或需检察院、法院提供业务支持的,公安机关可直接商有关部门或报请本级领导小组予以协调。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的组织领导,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报案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线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接到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中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报告后,按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原则指定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为责任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由责任部门牵头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取缔和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应急预案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公安、司法机关应通过法律手段积极追缴非法集资款项。
第二十九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规定,落实专职部门和专人负责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款项的查询、冻结工作。
第三十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查询、冻结相关函件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地进行查询、冻结并反馈结果。参与查询、冻结银行工作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不得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调取的银行资料应按照查询机关的要求,注明查询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章性质认定
第三十一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依法对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进行认定,认定结果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和处理。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的,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行业主(监)管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业主(监)管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三十三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可通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方式,对以下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性质认定:
(一)联合调查提交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但行业主(监)管部门难以定性的。
第三十四条对于重大、案情特别复杂或跨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报自治区领导小组认定;自治区领导小组认为需要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认定的,按照一案一报方式,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步性质认定意见、处置预案和有关调查取证材料一并上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性质认定意见一般应在收到性质认定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八章处置善后
第三十六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善后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三十七条对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组织者有清退能力和清退意愿,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经涉案地、州(市)同意,由地、州(市)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责令集资组织者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案件,涉案地、州(市)确定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负责上述工作。
第三十八条对案件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非法集资组织者无法清退的案件,涉案地、州(市)成立党委、政府领导牵头,各有关单位参加的专案组,专门负责清退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九条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善后的一般程序为:
(一)成立专案组;
(二)制定处置工作方案;
(三)公告取缔;
(四)债权债务和非法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和确认;
(五)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
(六)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
(七)集资款项清退。
第四十条专案组应制定处置工作方案。处置工作方案应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处置原则、纪律要求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专案组在地、州(市)领导小组授权下,负责组织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取缔和公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债权债务申报、登记、确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
(二)接受债权债务的申报。申报人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集资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
(三)专案组对债权人身份、集资数额等资料进行甄别确认,并逐笔登记集资数额。
第四十三条专案组应做好集资参与人的接待和宣传解释工作。接访和宣传解释工作由信访部门牵头,专案组负责拟定统一的信访答复和宣传解释口径,专案组成员单位配合。
第四十四条专案组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或聘请中介机构对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审计,对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形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五条清退集资款,须根据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按照统一的比例进行。
第四十六条清退集资款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协调有关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清退集资款协议,明确集资款清退工作的流程实施细则。
(二)解封、归并清退资金。
(三)实施清退。
第四十七条处置工作完成后,专案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结案报告报送地、州(市)领导小组,同时抄送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处置报告主要包括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
第九章跨区域案件处置
第四十八条跨区域案件处置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跨区域案件侦办工作,应明确主侦地。疆内跨地、州(市)案件,以及公安部要求我区作为主侦地的跨省案件,涉案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涉案公司注册地所在地、州(市)为主侦地;涉案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涉案金额最高的地、州(市)为主侦地。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由自治区公安厅综合涉案公司注册地、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涉案金额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等情况,指定一个地、州(市)作为主侦地。
(二)主侦地公安机关在自治区公安厅指导协调下,负责全面梳理案件侦办情况(包括外省涉案情况),及时通报涉案地公安机关。涉案地公安机关按照统一办案要求、分别立案侦查、分别落实维稳等规定,积极做好本地案件侦办工作。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处置工作方案处置涉案财物。涉案地要加强跨区域协作,积极配合主侦地做好对全案犯罪事实的侦查、起诉及审判工作,积极协助其他涉案地做好涉及本地的相关工作。
(三)疆内跨地州案件以及跨疆案件中涉及我区有关地、州(市)的案件侦办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协调指挥;跨疆案件侦办工作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办和配合的,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报请公安部协调。
第四十九条跨区域案件处置善后工作,应明确牵头地、州(市)。疆内跨地、州(市)案件,以及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要求我区牵头处置善后的跨省案件,涉案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涉案公司注册地所在地、州(市)为牵头市;涉案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涉案金额最高的地、州(市)负责牵头。
处置善后牵头地、州(市)在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协调下,对案件处置工作负总责,在充分征求其他涉案地意见的基础上,拟定统一的处置工作方案,报经自治区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涉案地实施。未经自治区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涉案资产或清退涉案资金。
跨疆案件处置善后工作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办和配合的,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报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
第五十条在确定案件主侦地和处置善后牵头地、州(市)后,跨区域案件处置工作依照本流程前述相关条款进行。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各级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采取必要措施,落实风险防控责任部门和人员,有效地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要在自治区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制定科学的处置非法集资应急预案,并视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对于失密泄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流程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流程实施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